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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建安置楼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以位于某某安置楼8、9号门面作抵押,未经房管局备案),口头约定按3%的利率计息,并书面约定“息按月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4日被告钟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日期,被告在借据上注明以某某安置楼8、9号门面作为抵押,利息按月付清。借款后,被告钟某某未偿还过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立据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某某经原告刘某某催收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因双方借据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但原告起诉后,仍可对被告主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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