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宁**母亲与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万**、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辰民二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万**与宁**在辰溪县财政局的工资、津贴收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万**及宁**(已故)说有急事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分,后因原告急需有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万**与宁**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4200元利息的事实;

2、法院调取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宁**已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户籍部门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万**会尽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万**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户口证明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户口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万**与宁**(已故)立据向原告钟**借款7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当即给原告支付1季度的利息4200元。在庭审中原告钟**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宁**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罗**、丈夫汪**、女儿汪*、儿子汪*,其中汪**、汪*、汪*已向法庭提交放弃对宁姣娥遗产继承的申请,原告撤回对宁**的起诉。罗**未放弃对宁**遗产的继承权,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与被告罗**之女宁*娥立据向原告钟**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钟**与被告万**及宁*娥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中当即支付3个月利息4200元,应在借据中所书写的借款数额中减除,本院确认借款为65800元。被告罗**未放弃对已故宁*娥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罗**应当在继承宁*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内对上述借款与被告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钟**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在继承宁娇娥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万**对原告钟**的借款658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万**、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