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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70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辰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在中国邮政**州路营业所的工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4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约定2005年12月偿还。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约定2014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2004年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立据借条,约定同年12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于2004年从原告李*艳处借款7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但从未给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杨**外出打工。2014年4月13日,原告李*艳找到被告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借条,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又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立据向原告李**借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偿还,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杨**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0元,计14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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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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