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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79号满*云诉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诉称,被告杨**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以辰阳镇气象北路的私有住房作抵押。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位于气象北路,房产证号:新城区字第06061911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所抵押的住房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8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辰溪县辰阳镇气象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借款之日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19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偿还原告满华云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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