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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省诉李**、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李**以其亲属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后,被告只偿还2014年5月前的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万元及利息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李**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到银行取款凭证1份1页及邮政银行取款卡号系原告本人所有的证明2份2页,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借款系从银行取款交给被告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被告李**、张**及其儿子均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其它经营项目,被告张**也一直不知道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之事。该借款利息4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对已支付的利息应依法抵扣借款本金,并依法确认借款无效。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出庭质证。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系被告李**本人书写。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张**夫妻,原告与被告李**互相熟识。2013年6月5日,被告李**以其在本县卫生局工作的弟弟承包修建乡卫生所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筹集现金11000元、到邮政银行取款85000元共计96000元借给被告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其中抵扣1个月利息4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日到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有借款当日到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在给被告李**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000元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提出原告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抵扣本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李**多支付的借款利息不逐月抵扣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6%的4倍标准计算,自借款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832元,实际已支付利息36000元,多支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32元。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6%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未偿还借款利息为2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借款用途是其弟用于经营,并未用于被告李**、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79832元、利息20000元,共计99832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负担203元,被告李**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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