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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明诉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周**夫妻,2012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8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3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辩称:2012年4月2日和同年4月30日的借款被告周*春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周*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29日的5万元借款已返还。

被告陈**未答辩。

原告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30日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2年8月29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周**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2012年11月9日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已向原告舒*返还借款5万元。

被告陈**未举证。

被告周**对原告舒*提出的证据1称因不清楚,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舒*对被告周**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舒*提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分别有被告陈**的签字或者陈**与周**的共同签字,被告陈**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提出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原告舒*无异议。因此,原告舒*与被告周**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与被告周**曾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2012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被告陈**均给原告舒*手书了借条。2012年8月29日,陈**与被告周**共同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两被告给原告舒*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11月9日,因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周**向原告返还了其与陈**于2012年8月29日共同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因当时原告未能退还被告的借条,遂给被告周**出具了1份收条,载明了还款金额和所对应的是哪笔借款。其余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和3万元以及陈**、周**共同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均有借条证明,且被告周**对共同立据的借款无异议,故借贷关系成立,且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对陈**个人立据所借的2万元和3万元是否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原告舒*主张该2笔借款也同属于被告的共同债务,其理由是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则主张因其对该2笔借款不知晓,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也没有经营,因此,属于被告陈**个人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争议的2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于原告与被告陈**是否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是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此,被告周**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周**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陈**、周**应对被告陈**在婚姻关系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周**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舒*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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