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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前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4年1月14日以工程急需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要求再借几万以顺利完工,原告于同年5月17日又借给其50000元,被告口头保证两个月一并归还。但是被告在第二笔借款期限未到,同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同月底3笔借款一并偿还。事后被告总以业主尚未付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分文。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及利息3715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3页,分别用于证明被告唐*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唐*共计向原告借款17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前与被告唐**朋友关系。被告唐*以工程急需短期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共计172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业主尚未付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分文,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唐*在原告催要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罗*前负担348元,被告唐*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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