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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云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7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64700元借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舒*云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张*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4700元,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张*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张*,贷款人为舒**,借条由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舒**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舒**借现金647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张*在借款到期之后,没有返还原告舒**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舒**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12年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春节前,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舒**借款6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张*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向原告舒**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截止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904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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