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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肖**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肖**诉称:原告唐*、肖**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8日、2009年7月4日、2010年6月12日和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妇分别借款22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82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谢*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唐*为被告担保,原告唐*代被告偿还谢*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夫妇两项款项累计1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谢*永的借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夫妇82000元;

2,被告谢**向谢*借款200000元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唐*为谢**担保;

3,谢*收回200000元借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唐*为被告谢**担保代偿谢*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永未答辩应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82000元的4份借条,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均为谢**,贷款人为唐*、肖**的各两张,唐*金额42000元,肖**金额40000元;被告谢**向谢*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谢**,贷款人为谢*,担保人为唐*,谢*收款纪录上写明收到谢**还款110000元,担保人唐*代还90000元。借条及还款纪录均由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交,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2008年11月8日、2009年7月4日、2010年6月12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谢**分别向原告唐*、肖**夫妇分别借款22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82000元,分别出具了4张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8日,被告谢**向谢*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唐*做担保,唐*为谢**代偿谢*90000元,谢*向原告唐*出具了还款纪录。被告谢**尚欠原告唐*、肖**两项款项共计17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贷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所代偿谢*的90000元属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债务,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返还原告唐*、肖**借款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谢**返还原告唐*因担保代偿谢**所欠谢*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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