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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初*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向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初华诉称,被告以开店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财产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通过朋友张*和介绍,以开店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初*借款60000元,现金支付,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被告通过中间人张*和偿还了原告30000元借款,余下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重新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初*当庭陈述、借据1份、证人张*和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向初*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向初*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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