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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执异字第 6号异议人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驳回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与被执行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溆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7536)。案外人杨**、杨*生于2015年8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杨**称,案外人杨**、杨**与被执行人杨**系同胞兄弟姐妹,素来关系非常好。2003年7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由三家人共同出资在被执行人原有旧房屋地基上翻建一栋新房屋,修好后各占一层楼。为节省办证开支,以户主杨**名义申请翻建及办理房产证,一楼房子归杨**所有,二楼房子归杨**所有,三楼房子归杨**所有,各自居住至今。拟拍卖的房屋的一楼、三楼实际分别属于案外人杨**、杨**所有。现对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溆执字第11号拍卖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房屋(房产证号:00017536)的一楼、三楼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案外人杨**、杨**与被执行人杨**系同胞兄弟姐妹。2003年7月,杨**以户主身份申请修建房屋,在《溆浦县城镇规划区内私人申请建房资格审查表》除登记配偶外,在“家庭成员”栏内还登记“父亲杨**、母亲陈**、哥哥杨**、姐姐杨**、女儿黄*”。房屋建成后,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7536),杨**一家住一楼,杨**一家住二楼,杨**一家住三楼,各自居住至今。杨**向贺**借款,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溆浦县房他证字第14000294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溆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753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以登记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结合本案,在房产部门登记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案外人杨**、杨**也未作为共有人登记于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案外人异议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案外人异议提供的关于执行标的物的相关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在实体上是否真正享有权利,需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案外人提交的《溆浦县城镇规划区内私人申请建房资格审查表》登记的“家庭成员”内虽有案外人的名字,但不能确认案外人即为建房申请人。且本案执行标的仅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权属明确。只有在房屋权属未登记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权属。被执行人杨**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且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以清偿债务,案外人杨**、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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