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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定、被告夏**、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夏**。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父亲患病急需用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要求置之不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夏**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夏**向原告毛*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2、原告丈夫金一飞的中**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夏**的款项来源;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毛*与金一飞系夫妻关系;4、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1份1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夏**、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夏**。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向原告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该二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月28日年利率为6%)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夏**、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夏**、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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