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某某与金*、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金*、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米某某于2007年在辰溪成立农乐农资超市,实际由其爱人被告金*经营。被告金*在2007年9月至11月4次来原告颜某某处借款1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用于购买种子和农药,期限为3个月。后经多次催还借款,至2010年9月22日被告金*还差原告颜某某本金75000元及利息17500元。一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于2007年9月至11月分4次向原告颜某某借款计145000元,之后陆续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至2010年9月22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金*给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1张确认尚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17500元,被告米某某未在借条签名,约定15天内还清,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颜某某多次找被告金*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直今尚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被告金*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尚差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1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米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颜某某请求判决被告米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金*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