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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62号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认识,被告以开办公司和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6%支付。被告支付了18万元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了。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以及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4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证词1份2页,证明其介绍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有关情况,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支付利息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复印件、证人证言,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以开办公司和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案外人杨**介绍,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陈**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6%支付。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18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即年利率72%,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多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2.4%、多出部分按月还本、依次递减计算6个月,截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多付原告借款利息13048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520元。对原告未超出贷款年利率22.4%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69520元及借款利息77714元(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陈**负担496元,被告李**负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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