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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向*与被告刘*、李*、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刘*、李*、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向*、被告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借款6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数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刘*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李*系被告刘*的妻子,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妻子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判令被告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向*借款60000元的事实;

2、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李*于2005年2月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刘*向原告向*借款6万元发生在刘*、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向*辩称: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有责任,但被告现在没有钱,无力还款。

被告刘*、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被告向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向*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人民币60000元,限期3个月还清,不还清用挖机作抵押”,被告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被告刘*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后,被告刘*将7200元利息交给被告向*,被告向*将其中4800元利息付给原告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刘*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与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辩称其只承担30000元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约定“不还清用挖机作抵押”,借条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挖机权属、型号均无从获知,抵押物不明,抵押不成立。故对该抵押担保,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月利率6%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双方已经支付的不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偿还原告向*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36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偿清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李*、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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