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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吴**、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武**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追加邓**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吴**、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被告吴**、张**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资百万余元,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款项转给了被告方,但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50000元未还。近期原告找被告方催款,被告方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逃避责任。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请求司法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吴**的借条2张、支付借款银行转账记录3份,被告吴**、张**的身份信息1份,原告武**委托代理人舒*调查邓**的调查笔录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并申请证人李*、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武**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吴**向原告武**借款450000元,共计950000元,属于吴**、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与被告邓**合伙承包怀化市**发公司发包的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辩称:原告武**与被告吴**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必须给付货币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吴**从未收到过原告武**支付的借款,原告武**也无法举证证明向被告吴**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借贷是伍**与邓**之间的借贷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借出的款项接受者是邓**,履行还款义务的自始至终也是邓**。截止2014年8月,邓**将本案的借贷已完毕偿还。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张**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邓**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原件20页,邓**2015年4月29日的证明1份及借条各1份,邓**的付款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与原告武**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邓**与原告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邓**从2013年9月5日起已偿还武**739000元,其中有100000元为吴**支付给武**的。

被告吴**、张**对原告武*全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武**提交的吴**、张**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2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武**没有付款给吴**,对转账凭证认为是伍*平付款给邓**的凭条,与吴**无关联性;对调查邓**的笔录,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为邓**已被追加为当事人;对工程承包合同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吴**与邓**只是签订合同的被委托人;对证人李*、唐**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武**所提交的2010年2011年4笔借款复印件的质证时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

被告邓**辩称:原告武**的500000元借条是吴**为怀化**开发公司的富程国际广场大楼工程项目发包方向武**借的,用在该工程建设上。当时吴**一共借1000000元,其中武**500000元,伍**500000元。双方谈好后,吴**要武**和伍**将款打入开发商的账户。但开发商反悔,不愿意承担债务及利息,伍**就将款打入邓**的账户,吴**给伍**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吴**给伍**还款200000元,将其1000000元的借条收回,扣除200000元之后,就分别给伍**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武**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另外,吴**给武**出具的450000元借条,这笔钱是之前邓**向武**借来用在工程建设上的。后来武**、伍**催款时,邓**没有钱,开发商也没有钱给邓**,武**、伍**就阻工,不让工地正常施工。吴**就提出他打借条,工地来钱了优先偿还这笔钱,吴**于2014年1月3日重新给武**出示了借条。武**的钱打入了邓**的账户,又用在工地上,应该由邓**和工地偿还。吴**提出邓**之前所付给伍**、武**的1920000元款项是偿还邓**个人以前的借款本息及工程的材料款。

被告邓**的上述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只提交了其代理人姜*调查邓**本人的笔录1份。

被告邓**对原告武*全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吴**、张**的身份信息、借据、转账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及对邓**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相关性以其答辩意见为准;对原告武**提交的2010年和2011年邓**的4笔借款借条复印件质证予以认可。

被告邓**对被告吴**、张**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吴**、张**提交的邓**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借条,付款委托书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其答辩意见为准。

原告武**对被告吴**、张**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邓**银行交易查询记录、邓**出具的证明、邓**的借条及邓**的付款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交邓**2010年和2011年的借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邓**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所体现的付款是偿还邓**2010年和2011年4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武**对被告邓**的答辩及邓**代理人询问邓**的记录没有异议,但对邓**愿意承担1450000元的清偿责任有异议。

被告吴**、张**对被告邓**的答辩及邓**的委托代理人询问邓**的记录,认为邓**的答辩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但认同邓**承担本案借款责任的观点。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武**提交的被告吴**、张**个人身份信息的复印件及常驻人的基本信息,来源于居民户籍管理登记机构溆浦县公安局,与被告吴**、张**的公民身份、姓名、年龄相符,被告吴**、张**质证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提交的2张借条,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吴**与被告吴**姓名相符,贷款人为武**,与原告武**姓名相符,而且2张借条均由原告武**提交,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提交的转账凭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提交的武**的代理人调查邓**的笔录,因邓**属于当事人,不予认定;原告武**所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吴**和邓**的共同签名和发包单位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武**所提交的邓**的4张借条复印件,经邓**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吴**、张**提交的邓**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邓**质证不予认可为偿还吴**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吴**提交的邓**的证明,因为邓**属于案件当事人,不予认定;被告吴**提交邓**的借条,付款委托书,经邓**质证无异议,借款人名称与邓**相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吴**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原告武**与被告邓**有多年的借贷关系,双方银行有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与被告邓**挂靠河南华**限公司共同承包了怀化**开发公司发包的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项目,此前,邓**个人挂靠该公司承包有富程国际广场另外工程项目。被告吴**在与邓**共同承包期间投入资金20000000余元。原告武**对被告吴**与被告邓**共同承包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项目的情况知晓。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邓**因工地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由被告吴**出面向原告武**及伍**(另案当事人)共同借贷1000000元(武**、伍**各500000元),武**将500000元交给伍**,被告吴**向伍**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伍**没有向吴**付款,而是于2013年10月30日将1000000元转入到被告邓**的银行账户,邓**接收1000000元全部用于与吴**共同承包的工程建设开支。2014年1月3日,原告武**与伍**带人到被告吴**、邓**承包的工地向邓**催要邓**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4日的450000元借款时,因邓**无钱还帐,武**、伍**带人强行阻止工地施工逼债,吴**为了不让工地停工,便提出由其打借条为条件,要求武**、伍**停止阻止施工行为。于是,吴**向武**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工地来钱了优先偿还。原告武**与伍**才停止阻止施工行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向被告吴**开办的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借款300000元,并委托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支付给伍**200000元,用以偿还2014年10月30日1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武**100000元。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按照邓**指定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向伍**返还20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付给原告武**100000元。被告吴**收回了1000000元的借条,并分别给伍**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武**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邓**共向原告武**银行账户付款739000元,原告武**将739000元连同2014年8月14日邓**委托吴**的溆**贸易部所付的100000元全部作为邓**偿还其个人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借款债务处理,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双方所争议的2013年10月30日的50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吴*传先出具借条,被告邓**实际接收贷款共同完成的借贷行为,伍**将借款付给邓**的银行账户的行为,说明伍**、武**认可二被告的借贷行为,被告邓**答辩时也承认借款用于与吴*传共同承包的工程开支,愿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吴*传个人借款及被告吴*传抗辩该笔借款为邓**的个人借款都证据不足。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吴*传与邓**的共同借款。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吴*传、邓**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双方争议的500000元借款不属于吴*传与张**夫妻共同债务,张**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张**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吴*传、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在2014年8月14日从吴*传开办的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借款300000元中给原告武**还款10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吴*传与邓**共同向原告武**还款100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武**将其作为被告邓**还其个人借款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传针对该笔10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吴*传对该笔借款已由邓**还清的抗辩,没有得到被告邓**的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传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武**出具的450000元借据,原告武**没有提交向武淼传支付借款450000元的凭证,只提交了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4日向邓**付款的转账凭条2份,金额为473000元,被告邓**也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武**借款。吴*传的450000元借条系原告武**在向被告邓**催款时采用到工地强行阻止施工的方式取得,被告吴*传在工程受到原告武**等人阻止施工,造成工程停工,其投资利益遭受到威胁的情形下,向原告武**出具借据,该行为不是吴*传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武**取得借据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再则,该张借条原告没有向吴*传支付借款,也不具有公平性。因此,双方的这笔45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武**450000元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邓**个人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武**要求被告吴*传、张**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传、张**提出该笔借款为邓**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全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吴**、邓**共同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告武双全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4日的450000元借款,由被告邓**承担返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吴**负担6100元,由被告邓**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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