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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贺*同合伙协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委托代理人林赢、被告贺*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因原告没有参与管理,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达成退股协议。经结算被告因没有现金支付,退伙当天给被告出示一张183500元的欠条,将股金转为借款,双方约定6个月归还,月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所有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退股,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股金1835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将退股金转为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同辩称:借款属实,此欠条是原合伙通过结算后,没有现金支付,打的借条。

被告贺*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份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因原告没有参与管理,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达成退股协议。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183500元,被告因没有现金支付,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将退股金转换为借款,双方约定6个月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0‰。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8日,后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及利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同因无钱支付原告邹*退股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将退股金转换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18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贺*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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