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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吴**、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邓**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吴**、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平诉称:被告吴**、张**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资数拾万余元,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款项转给了被告方,但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未还。近期原告找被告方催款,被告方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逃避责任。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请求司法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伍**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吴**的借条1张,支付借款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吴**、张**的身份信息1份,原告伍**委托代理人舒*调查邓**的调查笔录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并申请证人李*、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伍**借款300000元,属于吴**、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与被告邓**合伙承包怀化市**发公司发包的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张**辩称:原告伍**与被告吴**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必须给付货币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吴**从未收到过原告伍**支付的借款,原告伍**也无法举证向被告吴**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借贷是伍**与邓**之间的借贷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借出的款项接受者是邓**,履行还款义务的自始至终也是邓**。截止2014年8月,邓**将本案的借贷偿还已完毕。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张**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邓**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原件20页,邓**签名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复印件,邓**借条1份,邓**的付款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与原告伍**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邓**与原告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邓**已还清原告借款。

被告吴**、张**对原告伍**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伍**提交的吴**、张**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伍**没有付款给吴**,单凭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转账凭证认为是伍**付款给邓**的凭条,与吴**无关联性;对调查邓**的笔录,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为邓**已被追加为当事人;对工程承包合同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吴**与邓**只是签订合同的被委托人;对证人李*、唐**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邓**辩称:原告伍**的500000元借条是吴**为怀化**开发公司的富程国际广场大楼工程项目发包方向伍**借的,用在该工程建设上。当时吴**一共借1000000元,其中武**500000元,伍**500000元。双方谈好后,吴**要武**和伍**将款打入开发商的账户。但开发商反悔不愿意承担债务及利息,伍**就将款打入邓**的账户,吴**给伍**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吴**给伍**还款200000元,将其1000000元的借条收回,扣除200000元之后,就分别给伍**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武**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伍**的钱打入了邓**的账户,又用在工地上,应该由邓**和工地偿还。吴**提出邓**之前所付给伍**、武**的款项是偿还邓**个人以前的借款本息及工程的材料款。

被告邓**的上述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只提交了其代理人姜*调查邓**本人的笔录1份。

被告邓**对原告伍**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吴**、张**的身份信息、借据、转账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及对邓**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相关性以其答辩意见为准。

原告伍**对被告吴**、张**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邓**银行交易查询记录,邓**出具的证明,邓**的借条及邓**的付款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伍**对被告邓**的答辩及邓**代理人询问邓**的记录没有异议,但对邓**愿意承担300000元的清偿责任有异议。

被告吴**、张**对被告邓**的答辩及邓**的委托代理人询问邓**的记录,认为邓**的答辩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但认同邓**承担本案借款责任的观点。

被告邓**对被告吴**、张**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吴**、张**提交的邓**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借条,付款委托书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其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伍**提交的被告吴**、张**个人身份信息的复印件及常驻人的基本信息,来源于居民户籍管理登记机构溆浦县公安局,与被告吴**、张**的公民身份、姓名、年龄相符,被告吴**、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伍**提交的借条,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吴**与吴**姓名相符,贷款人为伍**,与原告伍**姓名相符,借条由原告伍**提交,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伍**提交的转账凭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伍**提交的伍**的代理人调查邓**的笔录,因邓**属于当事人,不予认定;原告伍**所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吴**和邓**的共同签名和发包单位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证人李*、唐**的证言属于旁证,用于证明付款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吴**、张**提交的邓**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邓**质证不予认可为偿还吴**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吴**提交的邓**的证明,因为邓**属于案件当事人,不予认定;被告吴**提交邓**的借条,付款委托书,经邓**质证无异议,借款人名称与邓**相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吴**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原告伍**与被告邓**有多年的借贷及业务关系,双方银行有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与被告邓**挂靠河南华**限公司共同承包了怀化**开发公司发包的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项目,此前邓**个人挂靠该公司承包有富程国际广场另外工程项目。被告吴**在与邓**共同承包期间投入资金20000000余元。原告伍**对被告吴**与被告邓**共同承包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项目的情况知晓。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邓**因工地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由被告吴**出面向原告伍**及武**(另案当事人)共同借贷1000000元(武**、伍**各500000元),武**将500000元交给伍**,被告吴**向伍**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伍**没有向吴**付款,而是于2013年10月30日将1000000元转入到被告邓**的银行账户,邓**接收1000000元全部用于与吴**共同承包的工程建设开支。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向被告吴**开办的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借款300000元,并委托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支付给伍**200000元,用以偿还2014年10月30日1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武**100000元。溆浦银州贸易经营部按照邓**指定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向伍**返还20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付给武**100000元。被告吴**收回了1000000元的借条,并分别给伍**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给武**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邓**共向原告伍**银行账户付款904000元,原告伍**将全部作为邓**偿还其个人的借款和支付工程材料款处理,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伍**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双方所争议的2013年10月30日的30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吴*传先出具借条,被告邓**实际接收贷款共同完成的借贷行为,伍**将借款付给邓**的银行账户的行为,证明伍**、武**认可二被告的借贷行为,被告邓**答辩时也承认借款用于与吴*传共同承包的工程开支,愿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吴*传个人借款及被告吴*传抗辩该笔借款为邓**的个人借款都证据不足,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吴*传与邓**的共同借款。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吴*传、邓**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双方争议的300000元借款不属于吴*传与张**夫妻共同债务,张**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要求张**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吴*传、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传对借款已由邓**还清的抗辩,没有得到被告邓**的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伍**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吴**、邓**共同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邓龙洲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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