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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6日、2013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95万元,共计15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0月16日借款55万元、2013年2月18日借款95万元中的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2份2页,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证明被告贺*同与被告张**夫妻关系;3、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溆浦城北支行贷款70万元的贷款凭证,该贷款是原告为了偿还2013年初为被告贺*同向戴**借款的钱;4、卢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贺**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为被告贺*同筹集借款68.7万元的事。

被告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贺**、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贺**、张**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借条系书证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及被告贺**、张**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贺**、张**夫妻。原告贺**与被告贺**系姐弟关系,经常一起投资做生意。2004年至2015年间,原告贺**与被告贺**均投资过椒**煤矿3号风井、长里坡采石场,被告贺**个人还投资了石灰窑等企业。被告贺**因多处投资均需借款,因此,外欠债务较多。2013年被告贺**投资的石灰窑相继发生事故,原告贺**筹集资金70万元借给被告贺**,用于处理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贺*同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贺*同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贺*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贺*同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贺*同、张**偿还部分借款,只要求二被告返还70万元借款,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贺*同的借款,是被告贺*同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贺*同与张**共同偿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同、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贺**、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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