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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波与翟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波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起诉。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3日,被告翟*向原告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翟*向原告向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向*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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