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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怀溆**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溆**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舒*、被告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后、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二被告因建设溆浦县**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年付1次,借期2年。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结至2015年5月23日止),以及后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2年,被告以其股份担保,并加盖了溆浦县**限公司的公章;2.溆浦县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1页,证明溆浦县**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6月2日,公司成立在前,借款在后,符合客观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溆**有限公司对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明确表明是待借,不知到底是借还是没有借,公司没有借这笔钱,借给谁不清楚。对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黄**始终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溆**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7月23日,溆浦县**限公司与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黄**个人行为,黄**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

,该行为与公司无关。至今,公司没有收到李**转入的现金,公司与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公司财务证明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账户没有往来项目。

对被告溆**有限公司提交的本公司财务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这个证明没有记账凭单佐证,不具有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黄**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公司刚成立只有两个人,后来股东是增加的。公司成立时,因本人年龄问题,就列了本人儿子黄*的名义入的股,这笔钱也确实用于公司,转入了黄*的股份。这笔钱是我个人借的,但也是为了公司运作借的。如果我有钱了,一定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原件,来源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黄**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溆浦县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来源合法,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溆浦县**限公司提交的本公司财务证明,与被告黄**的陈述吻合,能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3日,被告黄**以其儿子黄*的名义与人共同创建溆浦县**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1年付1次利息,借期2年。黄**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溆浦县**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黄**将该笔款项注入了黄*的股本金。经原告催要,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在借款协议上面签名确认了借款利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付借款利息与归还本金,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在原告李*军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为20‰,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0%的4倍,故原告关于被告黄**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在借款协议书上虽然加盖了被告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黄**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资质,且原告没有提供公司收到此项借款的相关证据,公司亦未为此借款出具保证,被告黄**亦承认该借款为私人借款,注入了其子黄雨的公司股份,不属于代表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原告与被告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关于被告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92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5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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