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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周**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偿还借款,周**却一拖再拖。被告翟**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翟蓝芝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翟蓝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于2015年3月2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周**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据,并由案外人何**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还款,被告周**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二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翟**共同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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