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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其工资卡做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原告从被告工资卡收取20000元后,被告将工资卡工资转移了,致使原告仍有30000元没有得到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颜*东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颜*东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以颜*东的工资卡做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王**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颜**,贷款人为原告王**,借条系王**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王**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颜**与原告王**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颜**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颜**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王**做抵押。被告借款之后,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收回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便将工资转移,工资未进入到该工资卡,致使原告仍有30000元借款未收回。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返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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