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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李延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李延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延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怀化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支付3%。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进行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4万;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2页,银行流水单3份3页分别证明:1.被告李**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的事实;2.被告李**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的事实。

被告李延长对原告杜**所提交2份借据、3份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延长答辩称:2013年10月1日,第一笔10万元借款,是我在建行取钱,被告母亲晓得我搞房地产,要放在我这里的,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1月3日,第二笔10万元借款也是被告母亲拿给我的,约定借款利息3分。我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1月支付了15000元利息,2014年4月,我支付了18000元利息,总共33000元,我要求除本。

被告李延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3份银行流水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在怀化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日,被告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日。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支付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延长在原告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并在2014年4月3日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可以印证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约定利率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即22.4%计算,应付利息1991.11元,实付利息3000元,多付利息1008.89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实欠本金98991.11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本金198991.11元,按年利率22.4%计算,应付利息18820.14元,实付利息30000元,多付利息14179.86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实欠本金1878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延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87811.25元,借款利息54340.06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杜**负担239元,被告李延长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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