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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89号张**诉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代表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在工程修建期,其代表人以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为抵押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约定3年内还本付息,之后被告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1640万元及利息810221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16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6份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1640元的事实。

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的代表人谢**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10年11月10日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共计为113877元。

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在庭审中提交借款利息表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387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对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6份6页均系原告本人持有的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且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22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张**借款6次共计531640元,并逐次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531640元借款,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于2010年11月10日分别依据借条向原告张**支付了从借款日起到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13877元,利息支付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未再向原告张**支付约定利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偿还原告张**2009年6月15日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50164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86%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利息计算不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按年利率4.86%的4倍标准计算,自借款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9279元,实际已支付利息113877元。多支付利息冲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77042元(冲抵本金明细表附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共计426332元(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47704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810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42633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溆浦县北斗溪喇叭滩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77042元,利息426332元,共计90337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6元,减半收取8303元,由原告张**负担1886元,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电站负担6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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