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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刘*、张*与被告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与被告舒*、某帮信公司、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某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诉称:被告舒*因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利息436800元,被告舒*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帮信公司、某公司是被告舒*设立,系关联公司,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舒*偿还原告借款43.68万元及利息3.168万元;被告帮信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舒*向某投资公司、刘*分别借款14.4万元和29.28万元的事实;

2、某投资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申明书1份,拟证明某投资公司对被告舒*的债权已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帮**司辩称,该债务系被告舒某个人债务,与帮**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帮信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应是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0日,被告舒*与原告刘*、某投资公司结算,共欠原告刘*利息29.28万元,某投资公司利息14.4万元,由被告舒*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20日,某投资公司将其对被告舒*的14.4万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舒*催讨,被告舒*一直未付。

被告帮信公司、某公司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因资金困难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舒*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是将原有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帮信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舒*,但两公司均系有限公司,被告舒*所欠原告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帮信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偿还原告刘*、张*借款本金43.68万元及利息3.1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9.6096万元,原告诉请3.168万元,多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后段利息按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某帮信公司、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7元,减半收取4164元,由被告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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