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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张*与被告舒*、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舒*、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舒*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舒*、严*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张*借款2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借条上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本金只有10多万,其余的是利息转的;原告没有现金给付,且借款系维**司所借。

被告舒*向本院提交了请愿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愿意放弃利息的事实。

被告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舒*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未注明现金给付。被告舒*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被告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被告舒*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4日,被告舒*、严*向原告张*借款235000元,约定月利率2%,3月底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35000元及利息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舒*、严*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辩称该债务系**公司所借,原告未履行给付被告现金的义务,故借款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上被告也承认原告部分借款是现金给付,有的是转账给付,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700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舒*、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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