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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业务资金紧张,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二被告长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二被告则将其位于卢峰镇民主街的私房(房产证号为17536号)作价290000元卖给原告。2013年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前2笔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后,二被告便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93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3张,用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8月25日被告黄*进分三次向原告邓望借款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2、购房协议1份1页,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黄*进、杨**自愿将被告杨**名下位于卢峰镇民主街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7536号)作价290000元卖给原告等三人,二被告可在1年内回购房屋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从2012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杨**未应诉抗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进因经营业务资金紧张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黄*进长期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黄*进、杨**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二被告则将被告杨**名下位于卢峰镇民主街的私房(房产证号为17536号)作价290000元卖给原告等三人以抵偿债务,二被告可在1年内回购房屋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从2012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13年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前2笔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均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5.6%)的4倍,对超过4倍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未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4328.89元。被告杨**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进、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4328.89元(按年利率22.4%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黄**、杨**负担2680元,被告邓*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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