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舒*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2011年10月16日和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舒*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的借据、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永未答辩应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

原告舒*提交的借据、借条系原件,借据上载明谢**2011年10月16日今借到舒*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份,按月付息;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舒*现金150000元,借款人谢**,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0715001X,2013年3月15日。借据和借条由原告舒*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被告谢**也没有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6日,被告谢**向原告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承诺月息3分,按月付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被告谢**又向原告舒*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谢**在借款之后没有按承诺履行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舒*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返还原告舒*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