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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吴**、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邓**、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平诉称:被告方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以担保人身份对200000元借款做了担保。被告借款之后,没有偿还借款,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逃避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伍*平的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伍**提交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于2013年9月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吴**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辨称:原告伍**起诉的20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伍**以前代邓**支付的材料货款,因为当时邓**没钱还,伍**到工地向邓**提出不还钱就不准施工,被告吴**就做了担保,这笔借款应当由邓**偿还。

被告邓**的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支持。

被告邓**对原告伍**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辩称:原告伍**起诉吴**为邓**担保200000元事实存在,当时是在伍**到工地找邓**还钱,邓**没有钱还,伍**等人就不让被告的工地施工,吴**怕工地停工,就做了担保。但是这笔款邓**早已偿还完毕,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吴**为了支持其答辩,提交了邓**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1份20页,用以证明邓**已偿还清原告伍**的200000元借款。

被告吴**对原告伍**的借据及借据上的担保人签名质证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伍**对被告吴淼传证据的质证意见:

认为吴**提交的邓**的银行账户上所付的资金系邓**支付所欠材料款和邓**个人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邓**对被告吴**的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偿还伍**的材料款和个人的借款本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

原告伍**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邓**、担保人为吴**,贷款人为伍**,与双方的姓名相符,被告邓**、吴**质证时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吴**提交的邓**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源于邓**的开户银行,具有真实性,但用于证明邓**偿还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借款的依据,没有邓**的认可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被告邓**与被告吴**挂靠河南**团公司合伙承包怀化市**发公司发包的怀化富程国际广场A栋楼工程。在之前,邓**个人单独也承包有工程。2013年9月5日,被告邓**因工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伍**代付材料款200000元,被告邓**向原告伍**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此后,因邓**没有还款,原告伍**到工地向被告邓**逼债,不还钱就停工。被告吴**为了不让工地停工,在借条上签名做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此后,因被告邓**、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原告伍**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向原告伍**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被告邓**应当返还原告伍**的借款,伍**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的担保行为是在其承包的工程受到原告伍**采取强行阻止施工的情形下做出的担保,担保行为不是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因该行为形成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伍**对被告吴**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抗辩邓**已还清借款的理由,没有邓**的认可,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返还原告伍**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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