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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96号肖**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肖**借款220000元,其中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4张。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12289元(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条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申请证人张**、罗**出庭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将肖**写成肖健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不认识原告肖**。被告李**高中毕业后一直在部队当兵,与被告张*都是分隔两地,被告张*做什么事情,被告李**不知情,被告张*也没有向被告李**提起过。二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已经离婚,被告张*的借贷与被告李**没有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张*的个人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李**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及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并就双方的债务进行了划分,对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肖**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发生的时间都是在借款后,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肖**提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张*,贷款人肖**,被告张*未提出抗辩也未出庭质证,借条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证人系双方交付借款的目击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相符,并与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上的数额一致,具有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李**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成立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与被告李*善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4次借款共计22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日借款5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其余3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在四张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均未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偿还,被告张*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对2014年4月2日的借款约定利率3%,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年利率在5.6%四倍以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所借原告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于原告与被告张*是否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是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此,被告李**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李**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李**应对被告张*在婚姻关系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在返还原告肖**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张*、李**对2014年4月2日所借原告肖**5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2.4%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截止2015年5月3日利息为12289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它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息2322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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