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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担任独任审判员,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夏**与被告张**夫妻。被告夏**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吴**借款15万元,见证人为溆浦县**管理局干部毛*,原告吴**收到被告夏**亲笔所写借条1份用原告吴**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夏**转账15万元的凭证。因被告夏**与原告吴**同是溆浦县**管理局的同事,所以原告吴**对于被告夏**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原告吴**因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夏**提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26日返还。到期后,被告夏**以没钱为由只支付了此前的利息,本金未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夏**返还借款和利息,可被告夏**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多次到他家里也找不到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6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借款是事实,利息也只还至2015年2月26日,当时是用于企业,暂时还不上,会尽力返还。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对这笔借款不知情,这笔借款也是用于乐园竹业,借这笔钱时虽然与被告夏**是夫妻关系,但不是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夏**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吴**借款15万元;

2.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夏**与张**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夏**和张*未举证,并对原告吴**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吴**提出的证据,被告夏**和张*对原告吴**提出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所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与被告夏**是同事关系。被告张*与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2014年2月26日,被告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亲笔手书借条1份给原告吴**,载明约定的月息为2分,原告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交付了15万元借款。当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言定原告吴**需要钱用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款。后因原告吴**提出返还借款,于是,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26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只支付了此前的利息,利息为每月3000元,共支付了利息36000元,本金未还。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夏**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自认向原告吴**借款15万元,并有借条和交付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吴**向被告夏**提出还款要求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从借款发生时起算,相当于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夏**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相当于年利率24%,借款发生时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未超出该利率的4倍,应予保护。借款虽以被告夏**名义立据,但发生在被告夏**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张*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吴**与被告夏**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其与被告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原告吴**要求被告夏**与张*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张*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6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3066元,由被告夏**、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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