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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一年后还清;同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一年后还清,并口头协议利息0.25元。2014年12月至今未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借据原件1份1页及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1页、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在借条和借据中,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第一笔借款,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银行卡*转帐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上述第二笔借款,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次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帐交付97500元,另有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预先进行了抵扣。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不定期偿还了2014年12月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借款时的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第二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借款1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负担45元,被告宋**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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