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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由本院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谢*菊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2012年及2013年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原告急需购房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2014年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最后以被告还清本金时间作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现在遇到困难,还不出来。

被告谢*菊未举证,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借期壹年,按年付息。”2013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按年付息,借期壹年。”借款后,被告除偿还2012年和2013年借款利息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在2012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在2013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1%的四倍。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333.33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分别自2014年2月6日和2月17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之次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52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2543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共计4283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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