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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舒*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舒*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人民陪审员曾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舒*添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舒*添于2011年4月10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8200元。其中,2011年4月10日与2012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现原告与被告就还本付息达不成协议,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200元,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3份3页,用以证明2011年4月10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8200元;2、账本原件2份53页,用以证明2011年4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2012年4月1的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三分。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另借原告138200元的事实;3、被告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的起诉状1份3页,用以证明2011年4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2012年4月1的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三分,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另借原告138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添辩称:1、2011年4月10日的10万元不是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的入股金;2、2014年2月1日的借条金额1382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加上利息73200元转据而来,共计138200元。3、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6.5万元,而原告事实上从被告处已领取现金4482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6.5万元,但原告已多领取现金2832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水账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从被告处共领取现金448200元;2、西**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流水账本是原告从被告手中拿走不肯退还;3、借条、借据原件3份3页,用以证明2014年2月1日的借条是转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5万元;4、入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2011年4月10日的借据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入股金。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原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对借条及账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与证据1、证据2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从被告处共领取现金448200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对其中2011年5月至9月原告领取的利息15000元及2011年9月之后有原告签名的部分407900元,共计422900元,应当予以认定。其余没有原告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定;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借条、借据原件3份3页,该三份借条、借据已加盖了“作废”字样的印章,不具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入股协议书载明的金额、日期与借据不一致,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0日,被告舒*添以开发山地需要入股金为由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97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97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将之前被告舒*添向原告马**所借的多笔小额借款金额重新确定为138200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实际付给被告332200元。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利息4229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添向原告马**借款三笔共计332200元(已扣除先行收取的利息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实际已收取被告利息422900元,原告多收取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230700元,已将2011年4月10月的借款和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并多支付了31510.12元。此后,原告继续收取被告利息192200元,加上多支付的31510.12元,共计195320.76元可用于偿还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38200元。鉴于冲抵之后被告所欠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200,利息60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舒*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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