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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息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四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被告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所欠原告尹**借款9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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