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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夏**及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英诉称:被告周**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周**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借给周**20万元,周**当时写了借据。后周**每个季度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周**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是2014年1月17日。之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周**,经打听,周**已经长期请病假不上班。被告高*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的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后期利息另外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一、被告周**与被告高*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是清楚的;二、原告是否给周**借20万元,被告高*一概不知;三、被告周**没有将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即使这笔借款存在,也是被告周**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答辩。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与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

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3.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和高*未举证。

被告高*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打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转账日期是2012年4月13日,不能印证,对借据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是否为离婚后形成的也持合理怀疑,对溆**政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对原告朱**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高*虽对原告提出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周**拒不到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周**是同学关系。被告高*与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离婚。

2012年4月10日,被告周**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立据借款30万元,原告朱**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交付了借款。后因被告周**返还了其中10万元,被告周**收回了原借条,重新给原告朱**出具了1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每季利息15000元。借款后,被告周**依约按季度支付利息,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先后支付了7个季度共105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周**停止支付利息,并与原告朱**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向原告朱**借款2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和交付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相当于年利率30%,借款发生时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超出了该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按年利率24.4%计付,对被告周**每季所付原告朱**利息中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按季度冲抵本金。在被告周**实际支付的7个季度和利息共计105000元中,超出年利率24.4%部分的利息逐笔冲抵本金的金额共计为23575元,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76425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尚未支付。借款虽以被告周**名义立据,但发生在被告周**与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高*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朱**与被告周**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其与被告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原告朱**要求被告周**与高*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高*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76425元、利息53212元(算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4%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5745元,原告朱**负担380元,被告周**、高*负担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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