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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与被告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杨**、唐*的工资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洪*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一、将被告杨**在中国建设**洪江市支行的工资账户62×××40上的工资款每月冻结1500元至35000元止;二、将被告唐*在中国建设**洪江市支行的工资账户62×××24上的工资款每月冻结1500元至35000元止。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杨**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唐*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杨**仅支付了2014年1月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4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由被告杨**出具的、被告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杨**出具借条,被告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杨**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8000元,后因原告需钱用找被告归还,二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杨**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8000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约定了月利率为25‰。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双方间的利率予以调整,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利率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2.4%。被告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唐*对被告杨**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所欠原告尹**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原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予以抵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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