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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56号金**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梁**以承建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8000元、59000元,共计117000元,均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借款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梁**的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梁**借其借款1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使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梁**,贷款人为金红卫,该借条持有人为金红卫,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梁**向原告金**分别借款58000元、59000元元,共计1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还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返还原告金**借款1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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