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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刘*与被告刘*、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房屋装修二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前后给原告付利息4600元,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被告承诺在年底付清本息,后原告一直找不到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2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姚*于2010年5月18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3、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与姚*于2012年8月28日离婚事实;

4、被告刘*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5、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姚*找到武**说家里装修房子需要借钱,武**就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借钱。2010年5月18日刘*通过农行转账借给刘*、姚*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姚*辩称,当时是刘*需要借钱,找到武**,武**介绍到原告刘*借钱。刘*叫我一起去原告家借钱,借条上我是签了字,但钱是由被告刘*拿走的,后来被告刘*借的20000元与我无关,被告刘*也答应该笔借款由他一个人承担,所以这个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是被告刘*找到武**借钱,而不是被告姚*。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证词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8日,二被告刘*、姚*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的借条。之后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刘*共支付利息3600元,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只还本金,每月还500元,如违约前面付的作为利息。被告刘*支付1000元后,外出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2010年5月18日借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下2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要被告姚*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虽未到庭,但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40000元的借条上署名,其应与被告刘*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法律责任,余下2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承担,不要被告姚*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辩称该款是刘*所借,应由刘*个人偿还,其不应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刘*、姚*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2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刘*偿还原告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573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二被告刘*、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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