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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诉何**、伍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何**、伍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何**、伍雪花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12月22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诺2013年底归还。现因被告已找不到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何*勇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该借款是高利贷,付的利息比本金多。2、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3、第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不真实,不是我打的借条。

被告何**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何明勇,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伍雪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何**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向原告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何**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提出“该借款是高利贷,付的利息比本金多;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第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不真实,不是我打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雪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伍雪花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伍雪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伍雪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戴**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伍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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