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花黄**与被告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王*升以搞水利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因急需钱用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未予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王*升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升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为此,由被告王**另立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被告王**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3000元,后原告因需钱急用找被告王**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升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升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唐**所欠原告黄**借款5万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