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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洪江市**限责任公司、谢**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与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谢**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华**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据由被告谢**书写,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付息。当日,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到被告谢**的账户。二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2月底以前的利息,此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14日,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找第三人湖南华**任公司追偿其借款,并提供了洪江市**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限公司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第三人口头同意还款,但要求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第三人也认可其拖欠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谢**汇款的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

3、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湖南**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处有到期债权,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收取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的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谢**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谢*月系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5日,被告谢*月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由被告谢*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谢*月的个人账户。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仅了原告2013年12月底以前的利息3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故酿成纠纷。

至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湖南**限公司尚欠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63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以下时间、金额向甲方还款:2014年3月30日偿还本息18万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息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本息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息35万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本息35万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本息35万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给张*、李*、舒*及原告彭**四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李*、舒*及原告彭**收取第三人湖南**限公司所欠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月系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的核心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将借款出借时,虽然是由被告谢*月出具借条,借款汇入了被告谢*月的个人账户,但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应认定谢*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为公司的借款,故应由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还。

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给张*、李*、舒*及原告彭**四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四人收取第三人华荣**公司的欠款,双方间的关系仅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委托书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偿还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欠其的借款。

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予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因此,本案借款息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谢**、第三人湖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江市**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彭**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已偿还的3万元利息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洪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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