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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艳宁与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艳*与被告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艳*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艳*诉称,被告因替他人偿还债务,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5厘,3个月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向满*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是被告目前没有钱偿还。被告愿意用工资来偿还借款,现在的工资每月有2600余元,直至还清该100000元借款。不过,被告请求原告每月在工资里留给被告1500元,用作基本生活及医疗费用,因为被告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满*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5厘,3个月还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艳宁系被告向满*侄女,2014年3月18日,被告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故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将其积蓄现金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5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满*借原告向艳宁100000元,有借条书证原件为凭,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满*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向艳宁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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