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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付中与向长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中与被告向长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长远、张**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中诉称:被告向长远、张**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9日、9月28日被告向长远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借款之后,被告便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向长远、张**的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借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向长远、张**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使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向长远,贷款人为梁*中,该借条持有人为梁*中,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向长远、张**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长远向原告梁*中借款7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向长远、张**未还款,2015年1月4日,原告梁*中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借款未约定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当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长远、张**返还原告梁*中借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向长远、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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