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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溆浦县**滩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谢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年内还本还息。之后,电站股东发生矛盾,因被告不守信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2009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49600元。

原告提交了溆浦县**滩水电站2009年12月21日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溆浦县**滩水电站向其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电站经营不景气,请原告谅解。被告愿有偿还能力时想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借款人为周*,该证据持有人为周*持有,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1日,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向原告周*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电站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09年12月23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限贷款,年利率为4.86%。截止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4.86%四倍19.4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441.6元。2015年3月10日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违背了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率约定违背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外的利息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9441.6元,两项共计794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周*承担127元,被告溆浦县北斗溪乡喇叭滩水电站承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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