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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祚形与李*、石*和、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祚形与被告李*、石*和、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石*和、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祚形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石*和系被告李*丈夫,被告翟*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李*借款后至今未还,且无法联系,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石*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翟*对该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翟*为其提供担保;并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李*与石*和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石*和辩称:原告向祚形所称被告李*因做生意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符合事实,实际该款是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借给刘**,刘**现已被关押。但被告石*和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翟*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李*、石*和虽书面答辩称该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石*和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石*和系被告李*丈夫,被告翟*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李*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且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和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石*和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翟*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翟*在提供担保时未对担保方式和范围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以被告李*、石*和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石*和、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石*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向祚形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石*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石*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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