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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陈**与戴倩、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国*、陈**诉被告戴*、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陈**,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被告戴*是两原告的独生女,胡某某是被告戴*的丈夫(已死亡)。胡某某与被告戴*结婚时就查出患有乙肝小三阳,婚后一直在治疗。由于胡某某的身体不好,被告戴*为了照顾胡某某,结婚后上班是断断续续的,二人的生活一直很困难,经常向两原告借钱。二人结婚后也一直没有怀上孩子。2009年被告戴*辞工在家专心照顾胡某某并调理自己的身体准备生小孩。被告戴*辞工后仅有胡某某一个人的工资,除去房贷、生活费、医药费及胡某某父亲的生活费等,就没有剩余。从被告戴*结婚至今,两原告共借给被告戴*和胡某某近500000元。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戴*和胡某某共同偿还,现*某某已经去世,应当由被告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胡**是胡某某的父亲,已就遗产继承纠纷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戴*提起诉讼,应当与戴*共同偿还两原告的债务。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答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相符,被告戴*予以认可。

被告胡**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两原告和被告戴*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戴*转款符合上述两个标准,也就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某每月有10000元左右的工资,足以支付日常开支,被告戴*私下向两原告寻求资金帮助的唯一可能是自用。被告戴*个人用于炒股的资金高达500000元左右,在2010年左右有所缩水,虽然被告戴*的股票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部分财产的数额至今不明,也未能明确列入胡某某遗产分割的范畴。需要说明的是,胡某某现已死亡,其是否知晓或者同意两原告向被告戴*转款都无法查证,亦无法判断胡某某是否有与被告戴*共同举债的意思。二、两原告与被告戴*之间确切的转账记录共有8笔合计299000元,而不是两原告主张402000元,虽然被告戴*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有5笔定期存款,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存款来源于两原告。2013年12月26日的110000元即便用于偿还天富花园房产贷款,该笔款项的性质也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三、即使两原告向戴*的转款构成夫妻共同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胡**也不应与被告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戴*平系被告戴*之父,原告陈**系被告戴*之母。被告戴*与其夫胡某某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胡某某于2014年2月4日身故。被告胡**某某之父。被告戴*与被告胡**均为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胡**诉被告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被告胡**尚未继承胡某某的遗产。

原告陈**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5月2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戴*转账支付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20000元、26000元、110000元。原告戴国*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5月2日、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戴*转账支付15000元、25000元、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19000元。

2014年1月3日,胡某某向中**银行提前偿还深圳市盐田区的房产按揭贷款349874.26元。2014年1月7日,中**银行出具还清贷款证明书,证明胡某某提前结清房贷(房址为:深圳市盐田区)。

2014年2月6日,被告戴*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与丈夫胡某某于2007年起陆续向本人父母(戴**、陈**)借款,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6月份前归还完毕”。两原告与被告戴*陈述借条所载借款金额除包含上述转账支付的319000元外,还包括两原告给付被告戴*的现金。

两原告陈述之所以未在借款的当时要求胡某某和被告戴*出具借条,是基于与被告戴*的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本身并不富裕,胡某某、被告戴*在借款时说好等二人的经济条件好转会偿还,2013年11月26借给被告戴*夫妻的110000元,是用于偿还深圳市盐田区的房产按揭贷款,以便出售该房产给胡某某治病。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尾号8644账户交易流水》、《尾号0224账户交易流水》、《尾号0224账户一本通明细》、、《定期存折账户明细》、《房贷凭证》、《还清贷款证明》、《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两原告与被告戴*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戴*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其向被告戴*转账支付款项的证据以及被告戴*出具的确认与两原告之间曾经发生借贷事实的《借条》证实,考虑到两原告与被告戴*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未要求被告戴*夫妻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出具借条亦符合人之常情,结合两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发生在被告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戴*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曾以现金向被告戴*夫妻支付款项,本院认定两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19000元。被告胡**关于两原告给付被告戴*的款项应属于对被告戴*夫妻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两原告及被告戴*均予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戴*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6月前偿还两原告的上述债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胡某某已去世,应由被告戴*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19000元,两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述债务为胡某某与被告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胡某某的遗产尚未分割,被告胡**尚未继承胡某某的遗产,对于上述债务无清偿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胡**与被告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国*、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国*、陈**对被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戴国*、陈**对被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65元,由原告戴国*、陈**承担人民币757元,由被告戴*承担人民币2908元。该款原告戴国*、陈**已预交,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戴国*、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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