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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诉称,其在澳门经营放贷业务,2014年6月19日,其接朋友“阿*”的电话带钱到澳门威尼斯酒店林某某的客房内,借给林某某港币现金50万元。黄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与林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林某某于同日出具的《收据》。合同主要内容为:黄某某借出现金港币50万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给林某某,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25天,即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据》内容为:林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黄某某借款现金港币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林某某辩称,其一开始在威尼斯赌场大厅用自己带的钱玩,旁边有个女孩子看到其输钱就带其去休息厅里面借钱。对方提出收10%-15%,先写合同和收据后拿筹码。其第一次拿了20万的筹码在赌厅里面玩,剩下1万多,对方又拿了30万。50万元输了后,又写了收据和合同,对方又给50万元。

黄某某诉称,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是其自有款项,有部分是合伙人唐某某的款项,林某某当天共借了三次款,第一次是在中午,第二次是下午,第三次是傍晚,都是“阿*”打电话联系我在林某某的客房内出借的,当时口头约定每月5分息,但合同没有写。黄某某提供了其本人及唐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提供了林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林某某向黄某某借款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某某虽辩称其借的是筹码,且用于赌博,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林某某出具的《收据》反映,黄某某已向林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港币500000元的合同义务,林某某应按约定还清全部借款。但*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黄某某请求林某某偿还借款港币500000元,予以支持。另外,黄某某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林某某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偿还借款港币5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9日在澳门向其借款港币50万元。但被上诉人同时指出,上诉人在2014年6月19日当天共向其借款三次,第一次是中午、第二次是下午、第三次是傍晚。若上诉人确实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借款,一天中借款三次不合情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借的是筹码,用于赌博。但一审法院对此重大事实未予以认定,仅以上诉人没有证据就不予认定为赌债。事实认定显然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在借款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澳门威尼斯赌场赌钱输钱后向赌场工作人员借的筹码。采取先写合同和收据,后拿筹码的方式借得筹码。但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仅凭《借款合同》及《收据》而无银行流水明细,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港币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但上诉人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赌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这是民法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起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赌博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明文规定,禁止赌博。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是无效的非法之债,因其违反了不得赌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而不产生债的效力。“赌债”并不是法律上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用以借贷的资金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改判原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港币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资金来源,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调查中表示,资金来源有部分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有部分是朋友周转的,一审中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对账凭证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有大量的现金流,并不直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所对应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及上诉人于同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和履行情况,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与对账凭证证明其具有履行借贷合同的能力。上诉人坚持双方所借是赌场筹码,且用于赌博,应认定为不为法律保护的非法之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彼此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但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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