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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李*与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共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应当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2014年6月26日黄**收到李*支付的10万元借款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到2014年8月25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愿承担与其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收取。”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于是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借款10万元给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共1个月。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应当于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1日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到2014年11月21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愿承担与其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收取。”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李*从其个人帐户向黄**中**银行帐户62×××58一次性转账100000元。黄**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1日向李*转账支付7000元、35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

庭审中李*陈述:黄**是他一个银行的朋友介绍认识的,黄**以开服装店为由向他借款,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在当天转账支付十万元给被告。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期满后,黄**迟迟不还款,所以李*要求被告还清第一次的利息并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0月21日到2014年11月21日。

黄**陈述为: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还款利息是一个月7000元。我只还过利息,通过转账还至李**大银行卡上,此外没有还过款。签第二份合同的原因是,李*说签了就同意把抵押的证件原件还给我。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以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清楚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未予偿还,李*要求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李*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应按中**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黄**主张已经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4000元以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300元,李*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黄**主张已经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因该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履行完毕,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被上诉人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7%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此处,一审法院只记载了被上诉人的话语而未记载全部事实:因为生意经营的需要,被上诉人是一位银行人员介绍给上诉人认识的,声称被上诉人可为上诉人在一个月之内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及其中涉及的手续,并称可先出借10万元给上诉人,待贷款下来再归还10万元,但必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所以上诉人才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借款两个月内需要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上诉人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归还的款项并没有体现是按照合同支付的利息,所以请求归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此外,其中有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归还,而导致被上诉人不承认曾经收到过款项。2、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前提条件,并且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房产证、身份证与户口本,但是被上诉人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为上诉人成功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构成了欺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3、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为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义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本人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后未果,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第二份毫无理由的借款合同才愿意归还个人证件。由于个人证件十分重要,上诉人被迫无奈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出借1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第二份合同并未生效,不足以作为证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未调查清楚合同的合法性与上诉人的还款能力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不正确的。如查明借款合同实属无效,是否支付利息也需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她不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违背承诺的前提下,上诉人本就承担着一定的经济损失,在上诉人一再催促之下被上诉人依旧没成功地为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并且恶意扣押上诉人的证件,阻断了上诉人自己办理贷款,从而无法偿还剩余的本金。并且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第一、我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6月26日,出借金额是10万元,上诉人称是委托我帮她贷款之前先借钱给她这点,我不认可。第二、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的利息。第三、我通过银行信贷经理认识上诉人,但借款给上诉人是以投资公司名义借给她的,没有押身份证,押了房产证、户口本,因上诉人中途两次拿了房产证去贷款,后没有拿回房产证及户口本,所以我对上诉人的诚信有了怀疑。我不存在欺骗或欺诈或胁迫手段。第四、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还利息,不守诚信,且没有质押上诉人的任何证件原件,另外因第一份借款合同只签了两个月时间,所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其次,从上诉状第二点,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承认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有时间或有能力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存在拖延的嫌疑。因上诉人流水账未达标,我方无法办理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黄**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李*支付过一个月利息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黄**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的确定等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黄**与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黄**主张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是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而李*扣押了其房产证、身份证与户口本后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欺诈。但2014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中并无上述约定,黄**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其以此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中李*向黄**出借10万元款项的重新确认,并非另一笔10万元借款,黄**认为李*没有依约另向其交付10万元故主张合同没有生效,属理解合同内容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黄**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李*口头约定的还款利息是一个月7000元,该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审对黄**多支付的利息未从本金10万元中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李*转帐支付两个月利息14300元,另以现金方式向李*支付过一个月利息7000元,共计21300元。但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现金,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黄**主张的现金数额不予认定。根据黄**向李*的转帐纪录,黄**共向李*转帐支付两个月利息14300元,超过法定最高利息8300元(14300-100000×3%×2),应从本金10万元中扣除,本院确认黄**实际尚欠李*本金数额为91700元。

(三)关于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的确定问题。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黄**须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愿承担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所产生的违约金。黄**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请求黄**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审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支持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错误,应予改判。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偿还借款917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17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3800元,由黄**负担3000元,李*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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